吉林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
(2012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根据2021年1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的管理,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四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征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征集、整合、处理企业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向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发布和使用,应当合法、公正、准确、及时。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禁止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
第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一)从行政机关和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征集;
(二)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征集;
(三)从企业申报的数据中获取;
(四)从媒体公告中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名称、地址、设立日期、组织机构代码和企业类型、行业归类;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成员名单;
3.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和核算方式;
4.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和登记;
5.进出口经营资格。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的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重合同守信用情况;
3.信用评价情况;
4.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的荣誉记录:
1.市(州)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情况;
4.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的情况;
5.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五)企业的不良记录:
1.提供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消费者投诉属实的情况;
2.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3.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拒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起群体上访事件的情况;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职务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8.其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处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记录的情况。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使企业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列入不良记录。
(六)企业的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三条 企业对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
第十四条 验证企业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对申请验证的信息应当进行验证,确认有错误的,应当自收到信息验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二)申请验证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由征信机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三)原信息提供单位对于申请核实的信息应当进行核实,并在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供书面核实结论;
(四)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核实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验证报告,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时向社会发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向社会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除第三目规定以外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一目至第三目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除第四目、第六目规定以外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限内的信息。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国家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以下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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