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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泰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86)财税协字第0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9号规定,废止第一条

成文日期:1986-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同泰王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4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三、依照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泰国居民经营的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应仅由泰国征税,对其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其以飞机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所取得的运输收入的征税问题,由于泰方坚持要在签订全面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后另行会谈(见第五轮会谈纪要,附后),在双方没有商定互免税收以前,应照征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四、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对股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