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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水利厅陕西省地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03-30                陕财办综〔2015〕38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物价局(发展改革局、经济发展局)、水利(水务)局、地税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杨凌支行,省管县财政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2014〕8号)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2014〕8号)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下同);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由项目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面积2.5元/平方米计征。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煤炭按照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的标准计征;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征收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

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1元/立方米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1元/立方米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款(一)、(二)、(三)项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计征。

第八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和残疾人福利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生态移民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使用统一税收票据。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主体、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