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1999-08-20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17〕32号)规定,删除第二十二条中乡镇渡口设置审批的规定。
删除第二十九条中《船民证》的规定。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78号——《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细则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溪河口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产权主体、产权主体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主体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渔船安全管理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对乡镇船舶的船员、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度审验的准备工作,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六)经常性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七)督促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九)对农用船舶实施日常管理并负责处理农用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十)其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港监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乡镇船舶船员、有关管理人员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培训;
(三)负责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及船员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根据本辖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具体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港监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变更安全管理员,应当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15日内补充。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中解决。
第三章 经营性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经港监机构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五)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船号、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前,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船舶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初审;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性乡镇船舶建档造册,及时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监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购买、抵押、注销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及船舶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严格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营运;
(三)不得指使、强令或放任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六)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经营性乡镇船舶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将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乡镇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船检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设计、修造。
修造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不得航行、作业,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四章 农用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购置的农用船舶,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农用船舶转让、灭失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