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2018年修订版】
(2012年7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 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昆明市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六)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婚育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其父母婚育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四)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五)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六)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五)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六)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