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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1997年3月3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省政府令第172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征地拆迁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70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于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的,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收、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盖住房需占用少量林地的,申请人必须持乡林业站的书面审核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砍伐占用、征收、征用林地上的林木,按批准文件指定的地点或者伐区设计,由用地单位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林木经营单位或者林木所有者处理。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向林业所有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向林地使用权人支付安置补助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依法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州(市)、县三级按照2:3:6的比例分配使用,必须专款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郁闭成林林地,按占用、征收、征用时该林地上林木蓄积量价值的3至5倍计算;

(二)天然幼龄林地和灌木、薪炭林地,视林木生长状况,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至60%计算;

(三)人工幼龄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4倍计算;

(四)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盛产期年产量价值的6倍计算;

(五)特种用途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

(六)防护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

(七)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八)宜林地、未成林林地,按郁闭成林林地的30%计算。

占用、征收、征用省辖市或者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和开远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补偿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各项规定标准的1.5倍。

第十六条 砍伐林木的补偿费标准为:

(一)用材林:人工幼龄林每株按造林总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