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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有效期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施行有效期的通知
九府办字〔2023〕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根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有关规定和人社部、省人社厅有关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8]29号)文件施行有效期延长至国家或省新的政策文件出台。



2023年8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9月18日



九江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降低用人单位风险,更好地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建立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3〕6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区域内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包括: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且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进行补偿的商业性保险。各参保对象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月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即可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再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到账全额转缴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再提取10%作为年终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缴存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考核办法另定)。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从缴费的次日起可以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择优选择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补充工伤保险审核和待遇补偿。承办单位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与承办单位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各县(市、区、山)不再签订协议,承办时间按协议执行。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单位为整体统一参保,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在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手续时,应及时填报职工花名册和人员增减表,表册一式两份,分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单位。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项基金管理。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标准,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为基础,即一至二类行业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三至六类行业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七至八类行业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

第八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由承办单位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补偿金。

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由承办单位按照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标准为: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5万元,五级3万元,六级2.5万元,七级1.5万元,八级0.55万元, 九级0.35万元,十级0.25万元。

第九条  工亡或者视同工亡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亡或者视同工亡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四)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者视同为工亡。

第十条  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伤职工同时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无欠缴补充工伤保险费;

(四)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五)经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

第十一条  工伤事故医疗费补偿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事故并在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该次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因此发生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但超出江西省《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标准以外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