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住房保障房管局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房规〔2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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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房管部门,武汉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市住房保障房管局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9年11月11日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贯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指导监督工作,以及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监管工作。
武汉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经纪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调解房地产经纪机构之间的纠纷,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开展房地产经纪人员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并完善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星级评定等制度,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配合有关部门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加盟机构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手续。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变更手续。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变更加盟信息的,应当自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向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区房管部门负责核对备案申报资料,并对首次申请备案及变更公司经营地址的机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查验。
第九条 完成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获得本市房地产交易网上签约资格。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行业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市经纪行业协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员入库、统一编号、挂牌服务、实名从业。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变更相关信息。实名登记由市经纪行业协会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定期参加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或市经纪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职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加盟机构以加盟合同约定为准。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经纪机构备案铭牌;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照片、姓名、登记号、电话号码;
(三)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全市统一制定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武汉市住宅租赁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业务流程;
(七)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八)行业自律公约;
(九)信用档案查询方式、经纪机构服务投诉处理流程、投诉电话及举报电话;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明码标价、一房一价等公开对外销售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加盟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机构的加盟情况以及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时加盖公章的机构名称等信息,经委托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业务档案一并留存。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应分别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另行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屋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信息、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向委托人说明《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或《武汉市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查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文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通过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网签系统对房源信息进行核验,获得由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网签系统生成的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屋状况说明书内容发生变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重新编制并经委托人签字确认后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编制的房屋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门店、网络媒体等渠道发布房源信息时,所有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与核验信息以及房屋状况说明书的基本信息一致,并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编号和联系方式、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网签系统生成的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等有关信息。
若房屋产权人拟通过网络媒体自行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可凭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及其他合法文件资料,通过市房管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或到任意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到各区房管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免费获取由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网签系统生成的房屋信息编码(二维码)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媒体对外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武汉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网签系统生成的机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