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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土地整理办法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土地整理办法等4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9〕3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对该文件内容第一次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政规〔2021〕1号)对该文件内容第二次修正。
《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废止。
《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废止。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土地整理办法》、《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云南省土地整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规范土地整理行为,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对农村建设用地、废弃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进行的综合整治活动,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土地整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二)加快城市化进程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理工作,并组建土地整理机构承担土地整理项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移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土地权属调查、确认、调整等土地整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做好土地整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以1个坝区、流域、灌区等为单位因地制宜划定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区或者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并编制建设规划方案,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土地整理实行项目管理。

土地整治项目按照资金分配方式,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其中县级批准立项的项目应编制年度实施方案,逐级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作为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立项的考核依据。

第七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移民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立项。

第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批准立项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设计方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土地整理项目设计方案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工程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据土地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批准立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并分别签订合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实施监理。

第十三条 整理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溉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土地整理的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管理

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项目建设的自检自查工作。

项目建设自检自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施工单位已经按照合同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保修书;

(二)有完整的监理总结、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完备的工程中间验收成果。

第十五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在自检自查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和财务决算,并出具审计报告。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竣工报告,向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项目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土地整理项目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土地整理项目,组织实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六条 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组织实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以及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整理后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土地,一般情况下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土地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整理土地的勘测定界,确定整理前土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

土地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整理后的建设用地与复垦前的原建设用地可以进行置换;整理后的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可以进行置换。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在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可以作为建设用地周转指标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置换和周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整理项目涉及基本农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的要求,组织完善划区定界工作,调整落实保护责任,并抄送同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土地整理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中央、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财政性资金和其他社会资金。

土地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理项目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益评估。

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土地整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土地整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申报、立项、规划设计、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全面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确保实现全省耕地占补平衡,有效监督建设占用耕地单位履行补充耕地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