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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市监发〔2019〕25号

信息时效期:2024-12-18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局修订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6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年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在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低风险食品的具体类别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鼓励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类别的目录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许可工作。负责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的备案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工作,负责提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改。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等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所生产食品的产品标准文本;

(三)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四)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以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应当提前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应予以配合。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式样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各地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负责人)姓名、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副本应当与正本各项许可内容保持一致,还应当载明食品品种明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由“湘小作坊”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州)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6位顺序码。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内容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

(二)经营者(负责人)姓名;

(三)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四)住所;

(五)生产地址名称文字性变更;

(六)食品类别;

(七)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生产地址迁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及时注销原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