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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1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曲政规〔2023〕1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保障各级党委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的措施得以全面实施,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力度,扩大煤矿安全监管的幅度,规范煤矿驻矿监督员的管理,充分调动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积极性,切实发挥驻矿安全监督员一线监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曲靖市加强煤矿安全管理促进煤炭产业安全发展若干问题的规定》(曲发〔2012〕2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监督员)是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煤矿企业派驻的,代表派驻单位行使煤矿安全监督检查职权的专职人员,驻矿监督员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各县(市、区)对驻矿监督员的管理实行“四个统一”管理,即统一招考聘用、统一调配委派、统一财政供养、统一考核奖惩。

第四条  每个矿井最少配备1名驻矿监督员,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含按煤与瓦斯突出管理的矿井)驻矿监督员配备不少于2人。

第五条  驻矿监督员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招考聘用,上岗前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取得云南省行政执法资格。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驻矿监督员的配备情况和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市煤炭工业局备案。

第六条  对驻矿监督员实行年度轮岗交流制度,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七条  各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煤矿实际和驻矿监督员数量配备规定,及时招聘录用驻矿监督员,保证各煤矿按质按量配齐驻矿监督员。

第八条  驻矿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忠于职守;

(二)具有一定的煤炭有关专业知识,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煤矿实践经验;

(三)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四)具备高中(或同等)以上学历,从事煤矿现场工作1年以上,年龄22周岁—40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及急、慢性病,能够胜任煤矿作业场所安全监管工作。煤矿安全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九条  驻矿监督员的工资由县级财政统一承担,纳入财政预算,基本工资标准应略高于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其中,每月工资的50%作为固定工资,剩余50%工资作为绩效工资,与每月工作绩效考核挂钩,并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第十条  驻矿监督员的年度奖惩与所驻煤矿年度安全生产挂钩,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十一条  驻矿监督员被聘用期间,由聘用单位依法为驻矿监督员办理和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聘用的第三年起,参照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驻矿监督员下井补助按照所在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井补助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驻矿监督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监督所驻煤矿严格落实和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作业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按有关规定控制入井人数;

(三)监督所驻煤矿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四)监督所驻煤矿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建设,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五)所驻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向县(市、区)煤矿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所驻煤矿履行日常安全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上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拒不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必须及时向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监督检查所驻煤矿作业现场安全状况,发现下列情形时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并作出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的命令,同时应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瓦斯超限未采取措施仍在作业的;

2.采掘区域有透水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的;

3.在停风、风量不足区域进行作业的;

4.超层越界开采、擅自开采保安煤柱和防水隔离煤柱的;

5.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的;

6.开采突出煤层未采取防突措施或未严格执行落实的;

7.采掘过程中有明显突出预兆的;

8.采掘作业未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措施的;

9.矿尘及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安全标准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仍在作业的;

10.提升钢丝绳断丝、锈蚀超过安全标准仍使用的;

11.矿长及煤矿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11.实施停产整改(整顿)矿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的;

12.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其他情形。

(八)参加所驻煤矿的工作例会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所驻煤矿有关文件资料和档案,并做好有关记录;

(九)协助煤矿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作业规程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十)指导煤矿企业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协助煤矿对安全设施的建设施工和质量进行监督,并提供技术服务;

(十二)向煤矿企业宣传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协助所驻煤矿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十三)派驻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驻矿监督员岗位培训

(一)岗前培训。新招聘驻矿监督员上岗前,必须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

(二)岗位轮训。根据政策、法规、生产技术的更新变化情况,针对驻矿监督员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三)培训内容。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岗位职责任务、工作纪律、业务技能、新技术应用、职业道德和区域内煤矿主要灾害特点及防治基本知识等。

第十五条  驻矿监督员每月出勤天数不少于法定工作时间,工作期间必须坚持全天驻矿监管,离矿外出必须向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请假,未经批准不准擅自离岗,严禁出现空岗、漏岗现象。所驻煤矿存在重大隐患未解决的,严禁请假离岗。驻矿监督员请假1天—3天,向所驻煤矿煤炭分局(煤管所)负责人请假,4天—6天向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片领导请假,7天以上向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驻矿监督员请假期间,所驻煤矿由该区域煤炭分局(煤管所)指定本区域内其他人员负责监管。

第十六条  驻矿监督员在岗期间,必须保证每天入井不少于1次,并与职工同时入井同时升井。对所驻煤矿进行检查时,必须填写入井监督检查文书,注明出入井时间、路线、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