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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曲政规〔2023〕1号规定,决定保留

现公布《曲靖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中心城区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中心城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并根据规定,划定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功能达标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督促、协调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车辆产生噪声和家庭噪声的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除家庭噪声外的其它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中心城区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统筹、城市功能与空间布局、城市综合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出环境噪声污染技术目标。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公共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建筑物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电梯、锅炉、水泵、变压器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振动等干扰周围环境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管道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地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街道、广场、公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集会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器械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活动除外)。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内容的施工噪声防治方案,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条  在中心城区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地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夜间作业证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确需连续作业的,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高考、中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作业。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振、降噪、隔声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和限速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和限速标志。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保、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化体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声环境功能区划方案;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四)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综合执法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