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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8〕4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5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湖南)”)应用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服务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示系统(湖南)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省级子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报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社会公众查询涉企信息的服务平台,是政府相关部门服务企业发展、实施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统计抽查检查结果信息、企业统计年报除外)。
  第四条 公示系统(湖南)的应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推进系统应用管理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五条 涉企信息按照省工商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进行归集,并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方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湖南)设置的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将涉企信息于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公示系统(湖南)。
  有省级统一集中系统的,由省级系统统一归集。无省级统一集中系统或只有本部门独立系统的,由相关部门直接通过公示系统(湖南)归集。
  第七条 各级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将涉企信息于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湖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八条 各级工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公示系统(湖南)按时报送年度报告,并即时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九条 依法依规公示的涉企信息,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公示;无期限规定的,原则上长期公示。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发现公示系统(湖南)公示的涉企信息存在错误或者该信息已经发生改变的,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湖南)将已修正或改变的涉企信息及时推送至同级工商主管部门,同级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对记于企业名下信息发生异议的,由属地工商主管部门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核实。确需纠正的,于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示的涉企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涉企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二条 记于企业名下的信息,由省工商主管部门交换至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各级人民政府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相关政府网站并进行动态实时更新。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主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湖南)将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中的后置审批目录事项信息推送至相关审批部门,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接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接收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公示系统(湖南)推送的企业不良信息,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作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公示系统(湖南)独立或联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并按照前款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及时公示涉企信息。
  有“双随机”抽查系统的其他部门开展抽查检查产生的涉企信息,应按照前款第六条、第七条有关规定及时公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通过公示系统(湖南)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获取所需要的涉企信息。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