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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令第229号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14日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火灾事故协查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可以将公益性、普惠性消防技术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技术服务活动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申请材料配合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从事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等行为依法处理;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民政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

司法行政部门对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执业资质、鉴定人执业资格、执业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以及下列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三)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以及装修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活动;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爆炸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易燃物质类鉴定、爆炸物类鉴定、火灾微量物证鉴定以及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信息以及必要支持,对委托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出具虚假报告、结论。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对服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作出评价,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查阅资料、现场查验和专家论证等方式实地开展安全评估活动,依法出具评估报告,开展咨询活动应当专业规范、科学有据;

(三)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将发现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等情况及时向产品送检地的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培训规模、专业、层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培训场地和设备,制定培训计划,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疏散逃生技能、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检测技能等作为培训重点;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程序规则、技术操作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和价格欺诈;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非法获取数据;

(四)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有关人员的隐私信息;

(五)以伪造、租借、转让、挂靠等形式非法提供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培训要求,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提升执业能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和支持。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信息、工作场所证明、设备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文件信息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备案。异地执业时,应当主动配合执业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具备从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公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流程和记录、作业指导书等要素。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质量、评估报告等要素。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结论文件。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火灾原因认定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自服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文件,并由委托方和服务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对服务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