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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

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