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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24〕28号

区直各主管部门:

为适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新要求,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提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效率,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对2022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0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处置事项,按自治区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处置事项,严格按自治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公有房屋处置事项,按危旧房改造相关规定,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和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事项。

单位价值(账面原值,下同)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下同)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于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或由被授权国有资产处置权限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审批,并于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批事项。

单位价值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单位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报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事项。

1.除国有资产报废事项以外,单位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

(1)单位价值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审批。

(2)单位价值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主席审批。

(3)单位价值10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2.自治区财政厅经审核认为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附上自治区财政厅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资产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以及被授权国有资产处置权限的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报废的实物资产按照自治区本级公共机构固体废物集中回收处置等相关规定处置。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在广西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资产处置模块上传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收入缴库凭证、具有相应资质的回收处置企业盖章确认的报废资产清单等资料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国家设立的自治区级以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自治区本级无偿划转给中央及市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划出方与接收方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并报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接收方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3.划出方主管部门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由中央及市县无偿划转给自治区本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

(二)划出方和接收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四)划转给国有全资企业的,需另附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的有关证明材料、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主管部门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等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仍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拟与受让方签署的合同文本;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自治区财政厅、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配置标准规定使用年限和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政府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的最低折旧年限。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土地征用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土地征用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等;

(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外购软件使用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