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人社规〔20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局发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宜人社发〔2021〕4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有效或修改后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及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西工伤康复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宜昌市城区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2月5日
宜昌市城区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工伤康复,是指综合利用医疗技术、运动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等方法,使工伤职工恢复或部分恢复肢体、器官功能和智能,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的过程。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和指导、协调;对工伤康复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组织对康复机构的确定、评估和考核。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对服务协议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制订工伤康复费用预算;审查确认工伤康复方案;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结算及其业务管理。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负责工伤康复对象和工伤康复期限的确认。
工伤康复机构是指与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负责对鉴定确认的工伤康复人员制定工伤康复方案,并按康复方案分别对康复对象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并配合工伤康复机构的康复工作。
第六条工伤康复坚持早期介入,医疗与康复紧密结合,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确认
第七条经按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
(一)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已鉴定有伤残等级,本人自愿申请,用人单位申报,根据伤情,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工伤康复对象的范围。
第八条申请工伤康复须提供的资料:
(一)《宜昌市工伤康复治疗申请表》(附表1)一式四份,近期1寸免冠照片4张;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三)最近一次工伤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
(四)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需要提交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工伤康复对象确认程序: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工伤治疗期或治疗结束后,可向市劳鉴委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填写《宜昌市工伤康复治疗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已鉴定有伤残等级的,由职工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填写《宜昌市工伤康复治疗申请表》附相关资料向市劳鉴委申报。
(二)市劳鉴委根据工伤人员伤残状况对是否具有康复价值、康复期限进行鉴定确认,作出确认结论。
(三)工伤康复机构对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填写《宜昌市工伤康复治疗方案申报表》(附表2)报经办机构审核后,即可进行工伤康复治疗。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申请人对市劳鉴委鉴定确认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与待遇
第十条 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年。超过规定康复期限仍具有康复价值的,在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前提前15日由工伤康复机构填写《宜昌市工伤康复治疗延期申请表》(附表3)报市劳鉴委确认后可延长康复期。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期期限确认后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工伤职工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应严格执行人社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湖北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相关规定,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确需转诊到上级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填写《宜昌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附表4),经工伤康复机构同意,报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转诊。转诊的原则是转上不转下,先省内后省外。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同意转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按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确认的工伤康复对象所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
(二)生活用品费用;
(三)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
(四)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六)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七)故意加重残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康复治疗费用;
(八)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康复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工伤康复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已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经工伤康复治疗后,须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