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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洪府发〔2018〕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洪府发〔2023〕35号规定,

(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0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江西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操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依法确定审计对象和范围,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重点关注政府投资的重大重点项目,特别是涉及民生资金、周期长、变更多、超概算较多的项目工程,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统筹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相关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立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下达批复或抄告单后,作为临时交办事项,组织开展审计。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和授权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以调整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以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程序,聘请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第七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对已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开展项目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审计时,应当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以及建设单位已按要求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后方可实施;先由财政评审机构实施评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根据财政评审结果编制完成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书,连同评审资料一并送审计机关审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审计程序及控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组应当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外聘专业人员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督导、工作调配和业务审核;审计人员应当采取分析性复核、经验性复核、随机抽样、实地勘察等方法对其出具的报告和结论及相关依据、证明材料进行必要的复查或抽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应当就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在支持审计结论方面必须具有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按规定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或体制机制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实行复核、审理和会议记录制度。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建设、监理、设计、施工、专业机构等单位意见后,并由审计组成员、审计业务部门和审计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三、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来源、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与政府投资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