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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22〕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宣布 失效、废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遵府发〔2023〕1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9日

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及燃气燃烧器具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安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安全和使用安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

第三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市、区)负有燃气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认真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做好行业内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工作。市级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燃气安全实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燃气压力管道、气质质量、压力容器、气瓶产品质量、气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燃气器具等强制性认证的监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监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监管。

县级以上商务(经贸)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汽车燃气加气站和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配合开展燃气安全整治,依法打击城镇燃气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燃气场站、燃气管道等建设项目用地和规划的审批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业和能源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工业行业等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教体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校外培训机构、体育场(馆)等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医院、疾病控制中心、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文物馆、博物馆、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景点等文化旅游场所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燃气更新改造项目的统筹推进,协调争取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服务机构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场地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

其他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业内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安全管理

第六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并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管道(中压以上)建设应当完善行业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林业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等相关手续。

燃气供应站(点)建设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工程及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灭)火、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市场监管、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燃气经营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及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现场指导监督下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设施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属地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安全告诫置之不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应急、消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事后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六条  占压燃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安装安全监控设备,逐步完善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属于燃气公司产权的维修、更新计入经营成本;用户产权部分维护、更新,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更加智能化、数字化、科学化的燃气安全设施。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燃气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要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应急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并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燃气经营企业(户)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完善瓶装燃气的销售登记制度,定期对燃气使用、存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尤其要加强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餐饮场所等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单位应完善并落实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并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场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