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2年修订版】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2年修订版】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职务终止、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职务补贴。各村按照本村集体经营实际状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标准。各级财政给予的补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五)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六)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七)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和开展公益活动,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灾害、疫情等突发事件;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十一)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社会组织捐赠款物的使用;

  (十二)其他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日通知村民,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一以上。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当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得少于20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书。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原推选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的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表决。

  村民代表的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村民代表变动的,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村民小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30日内推选完成。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办法参照《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及有关规定,召开会议和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四)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六)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八)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