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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1998-02-20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60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继续施行。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60号——《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协调活动。
  
  第三条 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施行,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委托监督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下级工作部门和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编制部门核定的职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政府、本部门的授权范围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主要职权包括:
  
  (一)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质,颁发《行政执法证》和审验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三)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四)督促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健全行政执法程序;
  
  (五)责令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七)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持有《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是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配备的专职或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照证件载明的监督范围和发证机关的授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九条 出具《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被监督检查机关、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法定原则、基本制度、管理规范执行情况;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守法情况。
  
  第十一条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权限是否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
  
  (三)同类规范性文件或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编制技术和备案、公布程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经本市人民政府公告或确认;
  
  (二)是否具有法定的执法依据或合法的委托手续;
  
  (三)是否严格履行法定义务或受托义务;
  
  (四)是否与相关部门存在行政执法权能争议和越权行使职权;
  
  (五)是否健全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法定帮助、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合法;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送达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履行;
  
  (四)行政赔偿及过错追究是否落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有重点地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开展综合性监督检查。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综合性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采取自查、抽查和重点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前可预先通知,也可不预先通知。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发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施行的行政执法主体依职权或授权制定实施方案,每年对施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和报表。
  
  第十七条 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一式十份报送本市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向本级权力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行政执法主体或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必须书面报经本市人民政府确认;其中赋予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和行政裁决权的,必须经本市人民政府公告。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监督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资质定期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行听证,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备案范围,依照上一级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机关转办的、其他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可直接调查处理或责成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可以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评议行政执法机关、受托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通过经常性监督检查和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调查、分析、统计行政执法和复议、应诉、赔偿情况,督促被监督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