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版】
(1986年9月10日云政发〔1986〕126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根据《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根据《
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我省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凡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税的,也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所在地随同营业税缴纳。
第八条 根据《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县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通过所在地银行营业所汇交市、县银行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九条 根据《
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