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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版】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版】
(1994年12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1994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以界定的,由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七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

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

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部分,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单独进行核算管理,按省10%、州(市)10%、县(市、区)30%的比例分配,年终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人员培训;

(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地矿法制建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五)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

(六)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全省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