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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收费〔2018〕463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住建局、财政局、公安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住建局、财政局、公安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住建局、财政局、公安局:

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请注意搜集公众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公安厅

2018年4月17日

附件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保护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省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市(州)、县(区)价格、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各自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下列情形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内设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除第(一)项以外,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范围,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各级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医疗机构等公共服务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提供免费停放服务。如因周边停车资源紧张,社会车辆挤占本停车场停车位严重,影响相关公共服务的,停车场可实行差别收费管理,对外来办事、就医车辆免费或低收费,对其他社会车辆较高收费,具体办法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五)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议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车位停放服务收费,由专有车位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包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成本报告的建议方案,向小区业主、专有车位使用人广泛征求意见,各方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确定。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可共同邀请具有社会公信力或各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听证,以评估或听证结果为参考进行协商,并向小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六)除上述五项以外,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服务收费,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和智能停车设施设备;

(二)合理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支持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四)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对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七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差别定价。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建设、经营成本、设施类型、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收费标准高于非中心区域收费标准、路内停车收费标准高于路外停车收费标准、高峰时段收费标准高于非高峰时段收费标准、室内收费标准高于室外收费标准、中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小型车收费标准、超大型车收费标准高于中大型车收费标准的原则实行差别定价。

第八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扣除其本单位公、私车辆的停放服务成本,从低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小型车、中大型车和超大型车。12座(含12座)以下客车及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为小型车;12座以上客车及2.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货车为中大型车;10吨以上货车为超大型车。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以入场时间起算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五条中不同类型的场所使用同一停车场,且具体收费标准存在差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进行区域划分,不同的区域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停车场按照收费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