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工商规〔2014〕38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市场监管局202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2024-07-11》规定,予以修改
各市、州、县工商局: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 报告省工商局。
湖北省工商局
2014年3月21日
湖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 力,根据国务院《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 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 鄂政办发〔2014〕16号) 要求,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遵循既方便 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 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 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 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 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 定市场主体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 ) 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 (经 营场所) 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 (经营场所) 地址应 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六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可用作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的商用房产 (包括商厦、商铺、市 场、厂房、车间及其他商业建筑物等 ) 。
(二) 县及县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 所;
(三)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 产经营的房屋;
(四) 城乡居 (村) 民住房;
(五) 暂未取得产权证明的非违法建筑房屋;
(六)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 其他场所。
第七条 下列场所市场主体不得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 非法建筑房屋;
(二) 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 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 (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 (经营场所) 登记,应当提交住 所(经营场所) 合法使用证明,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九条 市场主体相应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即可办 理住所 (经营场所 ) 登记:
(一)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 租(借) 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 (无偿使用证 明) 及出租 (借) 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 因故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 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 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权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 产证的商品房的,还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 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 (摊 位) 的,可按本条第 (二) 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 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 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 按本条第 (二) 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 租赁协议复印件。
(六) 租赁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 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