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下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指挥岗亭、隔离设施、防撞护栏、路面缓冲设施、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视频流量检测设备和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属于城市道路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园林绿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交通安全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有关单位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安全设施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无法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道路部门维护管理时,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同时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未完成移交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条 建设单位移交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以及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维护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和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四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