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7号
《海南省绿色
建筑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海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绿色
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
建筑活动,降低碳排放,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国务院《民用
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
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
建筑的监督管理和促进激励,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
建筑,是指在
建筑的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
建筑,包括民用
建筑、工业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条 绿色
建筑发展应当突出本省热带岛屿特色,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标准引领、科技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
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绿色
建筑发展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机制,促进绿色
建筑技术创新,全面推动绿色
建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绿色
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等形式,开展绿色
建筑宣传,普及绿色
建筑知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
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色
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建立健全具有热带岛屿特色的绿色
建筑标准体系,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建立与绿色
建筑发展相适应的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
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等。绿色
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
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绿色
建筑评价标准,绿色民用
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标准等级。绿色工业
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三个标准等级。
鼓励在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探索建立绿色评价标准,明确等级要求。
第九条 城镇新建民用
建筑的建设应当不低于绿色
建筑标准基本级的要求。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单体
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公共
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
建筑标准一星级的要求建设。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单体
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
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绿色
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建设。
鼓励社会投资的单体
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
建筑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内公共
建筑,按照不低于绿色
建筑标准二星级的要求建设。鼓励农村农户建房采用绿色
建筑相关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执行更高的绿色
建筑标准。
第十条 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绿色
建筑等级、装配式或者其他新型建造方式、可再生能源利用、碳排放强度等相关指标和要求,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将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
土地成交后,前款规定的相关指标和要求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落实绿色
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并将绿色
建筑的相关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设计文件、施工方案、监理方案中编制绿色专篇。
绿色专篇的编制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的绿色
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绿色
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开展绿色
建筑等级预评价。
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绿色专篇的要求开展相应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
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
建筑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售楼现场明示项目绿色
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明确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十七条 绿色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
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载明绿色
建筑的运行要求。
第十八条 绿色
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
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计量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能、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质量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七)国家和本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
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
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
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绿色
建筑运行的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能耗限额管理等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
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定期将绿色
建筑的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推进城市更新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因地制宜同步实施既有
建筑绿色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
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其他公共
建筑,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方式进行
建筑绿色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 既有
建筑拆除时,应当采取拆除、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措施,对
建筑垃圾实施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 绿色
建筑的建设,应当结合本省热带岛屿特色,因地制宜应用隔热遮阳、自然通风、天然采光等适宜技术。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研发推广适合高温、高湿、高盐、抗震设防烈度高、强台风地区的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四条 绿色
建筑应当坚持策划、设计、施工、交付全过程一体化协同的绿色建造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推广装配式
建筑,具备条件的新建
建筑应当优先采用装配式等新型建造方式。
第二十五条 推广装配式内装修,鼓励研发应用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的预制装修部品部件。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项目应当优先采用装配式内装修。
第二十六条 推动装配式建造技术从民用
建筑、工业
建筑向市政基础设施拓展应用。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园林绿化、环卫等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装配式部品部件建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绿色建材生产、认证和推广应用等工作机制,全面推广绿色建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
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
建筑信息模型及城市信息模型技术,促进智能建造与
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提高绿色
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在新建
建筑和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中,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氢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城镇新建
建筑安装太阳能光伏、太阳能光热系统,按照要求与
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鼓励既有
建筑在满足安全条件的基础上,安装太阳能系统。
第三十条 绿色
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科学布局场地和景观,合理选择乡土植物,保护场地内原有的自然水域、湿地、植被等生态资源,最大程度地维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第五章 促进与激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
建筑师负责制等新型建设组织方式,加强新型建设组织方式在绿色
建筑中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全省装配式
建筑产能布局,推动设备制造、
建筑材料等上下游企业加强产业协同,支持装配式
建筑等新型
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建立绿色建材产品推广目录库。
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政府和国有资本投资的
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建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绿色
建筑执行更高的
建筑节能和碳排放标准,降低
建筑能耗,推进超低能耗
建筑、近零能耗
建筑、低碳
建筑等规模化发展,鼓励开展零碳
建筑示范应用,推动建设零碳示范区,促进产业生态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建设、运行绿色
建筑或者对既有民用
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