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4〕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守法意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
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和《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等级划分、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记录。
本办法所称联合惩戒,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对企业失信行为采取限制、约束措施的惩戒。
第四条对企业失信行为的等级划分和联合惩戒应坚持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具体执行。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推动全省范围内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和开展监督检查。各市(州)、贵安新区、各县(市、区、特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和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授予荣誉称号等管理事项中,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章失信行为
第七条企业失信行为分商务领域和政务领域两个部分。
第八条企业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经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的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违规、违法担保的行为;
(四)以故意低价转让、无偿转让、转移财产或其他方式,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违法用工或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第九条企业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经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行为;
(二)未通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等行为;
(三)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行为;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失信行为等级划分
第十条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将本部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和划分的失信行为等级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部门(行业)信息系统,并报送到同级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最后汇总到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周期性检验等行为;
(二)未及时到各级国家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国家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检验的行为;
(四)未按国家机关要求执行相关标准、规范等行为;
(五)被处以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少,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七)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八)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少,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九)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少,时间在6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法院判决的涉税失信行为;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一般侵权行为;
(十一)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一般失信行为;
(二)依法应取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未经许可、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行政机关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行为;
(四)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较大,拖欠时间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五)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银行信贷活动中,未经银行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贷款本息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七)公用事业缴费管理中,未经公用事业单位同意,无正当理由,拖欠缴费金额较大,拖欠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八)拖欠税款、逃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较大,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法院判决的涉税失信行为;
(九)在经济活动中拖欠债务,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拖欠行为;
(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较重侵权行为;
(十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以及公证或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在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证据的行为;
(十三)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较重失信的行为。
第十四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企业同时存在两项及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二)被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为;
(三)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巨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巨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五)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的严重侵权行为;
(六)拖欠员工工资、福利或社会保险费等,数额巨大,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拖欠行为;
(七)银行信贷活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