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印发《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8〕1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政规〔2021〕1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转发给你们,同时将省政府制定的《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国务院《决定》是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出的重大决策,对于促进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省政府《规定》是对国务院《决定》的重要补充,也是对我省原有养老保险办法的进一步完善。为了切实抓好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的领导,要有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把它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省劳动行政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制定好配套文件,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是我省贯彻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重要意义,按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省级统筹的各项工作,保证省级统筹的正常运转。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统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和具体政策,积极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这项制度得到广大企业和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保证统一制度的顺利实施。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中,对于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规定》中没有明确的有关事项,仍按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云南省实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
第五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低于或者高于本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20%的,应当逐步过渡到位,具体过渡比例和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现确定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并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雇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负担。雇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现确定为雇主缴纳14%,雇员缴纳4%,雇员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并相应降低雇主缴费比例的一个百分点,逐步过渡到雇主缴纳10%,雇员缴纳8%。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比例,按当年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数和工资总额,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职工个人以全部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企业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低于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具体征管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州(市)应当从1997年12月31日前历年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数人均140元一次性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作为省级统筹的启动资金。
第十一条 省、州(市)、县三级财政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入。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五)1995年9月30日前,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失业或者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正常计息;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下列退休年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工作的年满55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提供诊断证明书,经县(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