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农字〔2011〕64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队伍建设,保障仲裁工作的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中的“聘任或指定”修改为“依法聘任”,“专业人员”修改为“人员”。
3.将第三条修改为“仲裁委员会承担对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培训、管理、监督、考核等职责。其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4.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仲裁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5.将第五条修改为“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仲裁员在同一聘期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
6.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7.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8.将原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 仲裁员聘任程序分为资格审查、会议审议、颁发聘书三个步骤。
“仲裁办对有意愿担任仲裁员的人员进行道德素质和相关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资格审查,提出符合仲裁员条件的拟聘任人选。
“仲裁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仲裁办提出的拟聘任人选进行审议,决定是否聘任。
“仲裁办根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批准,对决定聘任的人员颁发聘书。”
9.将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 仲裁办应当制作仲裁员名册,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仲裁员名单应在案件受理场所公示。仲裁员出现调整变动的,应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10.新增一条作为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编制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聘任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11.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将第二款修改为“被解聘的仲裁员,如需继续上岗,应当重新按仲裁员聘任程序聘任。”
12.将原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13.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
14.原第十五条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应当将解聘、除名、辞聘的仲裁员名单,报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15.将原第十九条中的“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16.删除原第二十条。具体项目按照需要另行签订具体合同。
17.将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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