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6)17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大政办发〔2024〕2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办理“农转城”手续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省征地保障办法)执行。
二、被依法批准全部或大部分收回海域(滩涂)使用权时,原具有海域(滩涂)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照省征地保障办法执行。
三、要将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区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政府统一指导,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征地依法批准后,指导和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核准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落实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报批手续;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征地调剂资金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协调享受补偿安置人员的界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
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市县级统筹。八、各区市县应参照省征地保障办法和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当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8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
(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
(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养老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由被征地农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名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实行资金由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共担,以待遇标准确定缴费数额,个人专户与统筹账户、专项调剂相结合的制度。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专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高于70%的比例,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账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政府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提取。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专户资金支付,个人专户资金不足时,由统筹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要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物价水平适当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专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市内迁出、迁入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退保。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