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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的通知
黔市监发〔2020〕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黔市监办函〔2023〕145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市场监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已经省局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市场监管局

2020年6月3日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工作程序,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19〕11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期间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应当遵循提高效率,优化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要求的,报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发布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第六条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综合标准。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不属于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资料齐全是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记载事项符合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明确委托的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代理人。

第九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产品是否产自特定地域,企业生产资质、生产条件等是否符合要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出具实地核查证明。

第十条  经实地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申请资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并上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实地核查证明。

(二)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实地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格性审查。申请人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有实际生产能力的、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

(二)完整性审查。申请书、检验报告、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相关证明等应齐全、完整。

(三)一致性审查。申请书、检验报告等申请资料之间,填写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信息应正确、一致。

(四)符合性审查。检验报告应为近两年内出具且内容及其依据的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符合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特色指标要求;检验依据为现行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有明确的检验结论,检验结论表明检验产品符合相关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五)信用性审查。申请人应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失信行为。对存在上述失信行为的申请人,待信用修复后,再行申报。

对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请资料(一式一份)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全面审核申请人资格、申请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等。审核认为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向申请人下发书面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的申请,予以核准使用,并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核准申请人在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核准公告发布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并将核准使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资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商标等发生变更的,应向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相应对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分别作出补正资料、审核合格、审核不合格的决定。

审核合格予以变更的,应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变更相关信息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