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件主动公开)
(二)支付比例
符合所申请门诊慢特病种的门诊检查、治疗、用药等政策范围内费用均不另设个人先行自付比例,统筹基金及个人支付比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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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基金
支付比例 |
个人支付
比例 |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及
零售药店 |
90% |
10% |
二级医疗机构 |
80% |
20% |
三级医疗机构 |
60% |
40% |
(三)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Ⅰ类病种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住院统筹基金(含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Ⅱ类病种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如下。
精神病限4000元;高血压病限4000元;糖尿病限5000元;结核病限4000元;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限4500元;慢性心功能衰竭(心脏合并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限5000元;慢性房颤限5000元;心肌病(原发性)限5000元;慢性肝炎限5000元;慢性支气管炎限4000元;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限4000元;慢性支气管哮喘限4000元;肝硬化限6000元;慢性肾病限4000元;脑卒中后遗症限6000元;癫痫限5000元;重症肌无力限6000元;血吸虫病限4000元;儿童生长激素缺乏症限5000元;脑溢血、脑梗塞、脑血栓形成限5000元;老年痴呆症限6000元;艾滋病限10000元。
患Ⅱ类多病种的(不含艾滋病)最高限额累加计算,不超过7000元/年。
所有门诊慢特病种待遇纳入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及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范围内。
第三十四条 住院医疗待遇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政策范围内(指在剔除各种政策规定个人先行自付费用、超限价费用、起付标准、全自费费用等之后的部分)的医疗费用实行按次结算,按以下标准进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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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及以下
医疗机构 |
二级医疗
机构 |
三级医疗
机构 |
起付标准 |
100元 |
400元 |
600元 |
支付比例 |
90% |
80% |
60% |
城乡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每办理一次入、出院手续作为一次住院。急诊抢救转入住院的,视为一次住院。
参保患者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放化疗或靶向治疗的,一个年度内只支付一次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参保人员不再另行缴费。
大病保险采取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模式,由市医疗保障局通过公开招标手续委托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
第三十七条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与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起止时间一致。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慢特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起付标准、先行自付部分、政策范围内超限价部分、全自费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部分,由大病保险给予保障。
第三十八条 大病保险起付线为南昌市上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起付线以上(不含本数)至6.7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大病保险按60%支付;6.7万元以上(不含本数)部分大病保险按90%支付。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额度为40万元。
特困人员、孤儿、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实施大病保险倾斜保障政策,起付线降低50%,报销比例提高5%,取消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九条 大病保险保费划入标准、起付线、支付比例、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大病保险运行情况及上级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由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执行国家、江西省制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目录规定。
第四十一条 住院医疗中使用的甲类药品全额纳入城乡居民医保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使用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
住院医疗中使用的甲类诊疗项目全额纳入城乡居民医保按规定比例支付;乙类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原丙类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15%后,再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医用耗材单次住院医保最高支付限额执行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非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
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统筹基金、大病保险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支付待遇。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了省内转诊转院手续的执行我市同等级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未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所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再由住院统筹基金按照我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了跨省转诊转院手续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再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我市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报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所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由住院统筹基金按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12月31日为住院的参保人员办理住院费用中途结算手续,次年当次住院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参保大学生在法定假日、寒暑假或因病休学回户籍地以及赴外地实习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市标准享受待遇;在户籍地或实习地之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异地转诊转院标准享受待遇。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政策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凭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人员应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和大病保险负担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统一结算,分别承担。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含省内及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人员应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统筹基金和大病保险负担的部分,按照国家、江西省有关规定结算。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突发性疾病发生的门诊抢救留观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或家属持规定的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报销。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入院前因同一病种在同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与住院连续的门急诊费用与当次住院费用合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未将其纳入住院费用的,参保人员可凭缴费发票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住院政策规定报销,报销金额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中扣除。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含省内及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未实行即时结算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垫付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零星报销。
第五十五条 申请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或有效身份证件、医院票据原件、费用明细单、病历资料(门诊病历或出院记录单)、银行账号等。
第五十六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医保经办业务流程,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算控制下DRG病组点数法付费为主,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等为辅的复合型支付方式结算。
第九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市、县(区)财政补助及资助参保费用,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并确保及时、足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五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市、县(区)两级医保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户。县(区)级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上级部门拨付的基金和支付医保待遇、退费等。
第六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各县(区)财政局、医疗保障局、税务局编制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障局、市税务局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市基金收支预算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保费由税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属地入库。由同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对入库收入进行核对后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收入划转申请,财政部门将基金收入从国库划入市级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总额预算管理,实行“按月拨付、按年结算”。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每月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费用结算。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基金支出月均数额,申请预拨周转金,资金从市级财政专户直接拨至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相关支出户。
第六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市、县(区)两级政府共同承担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平衡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绩效管理考核制度,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改进管理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安排一定额度的市级专项资金用于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具体资金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在当期基金结余低于5%时及时提出平衡收支的对策和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县(区)医疗保障局报送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报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的支付范围,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提高待遇支付标准。
第六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不得有骗取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局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违反城乡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向市、县(区)医疗保障局举报,经核查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七十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通过抽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执行城乡居民医保法律、法规、政策、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套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县(区)医疗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协议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区)医疗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管理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江西省有关规定及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提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其他特殊人群的缴费、医保待遇等根据国家、江西省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有关配套政策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5〕37号)及其配套文件即行废止,之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期间如与国家、江西省有关新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江西省有关新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9日起实施。
http://www.nc.gov.cn/nczfgb/szfwj202209kq/202212/95d6d9aebab747bcabc35da8455d693c.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