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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规〔202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13日

南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部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评审、审批、发布、备案、演练、评估、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应急预案,紧密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内容,切实提高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六条  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由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县(市、区)、开发区应急预案,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基层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是全市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全市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指导性、规范性文件;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而制定,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应急预案;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是市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市总体应急预案、市专项应急预案和自身职责,为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的应急预案;

(四)县(市、区)、开发区应急预案是指市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印发的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县(市、区)、开发区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或应急工作方案;

(五)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基层应急预案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制定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各类应急预案的行动方案,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应急预案;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是指大型会议和文化、体育、商业、贸易等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市总体应急预案的相关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专项应急预案、市部门应急预案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总体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级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有关应急预案管理的指导、协调与督促检查工作。

第八条  负责应急预案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把应急预案体系建设与应急指挥平台建设相衔接、融合,充分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应急预案管理手段与内容,建立健全各类应急预案数据库,提高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评估、修订、宣教培训和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章  规划、编制、评审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工作,制定年度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工作计划,按管理权限报上级或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

(二)与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相适应;

(四)分工合理,责任明确;

(五)程序规范,措施具体;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明,通俗易懂。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有国家编制标准的,应按国家标准要求编制(修订)。无国家标准的,可参照行业(领域)上级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则,包括编制(修订)目的、依据、工作原则和适用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及标准、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响应分级指标(标准)、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恢复与重建,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应急队伍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通信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环境监测保障等;

(七)培训演练,包括应急预案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等;

(八)监督管理,包括监督检查、责任与奖惩等;

(九)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应急预案解释等;

(十)附件,包括组织体系结构图、应急处置流程图、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单位要按照“符合实际、简洁实用、注重实效”的要求,以应急处置为核心,以应急预案为基础,突出简明扼要,易操作,编制包含处置流程图、响应程序、分级和响应标准、物资装备清单、救援队伍清单及人员通讯录等关键要素的应急预案简明化文本或简单易懂的操作(工作)手册。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修订)的责任部门(单位):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由市应急管理局编制(修订)。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订),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由市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部门(单位)编制(修订)。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单位)编制(修订)。

(四)各县(市、区)、开发区应急预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市做法编制(修订)。

(五)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基层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分别编制(修订)。

(六)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由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管理单位制定。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前期调研,强化预防和应急准备工作,开展风险评估,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突发事件风险或者隐患的发展趋势、应急资源和应急能力以及有关经验教训分析借鉴等情况,把应急准备贯穿应急预案编制(修订)的全过程。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修订)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应急预案涉及部门、单位的意见,加强部门之间、区域之间、军地之间突发事件信息共享、应急协调联动工作,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涉及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论)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条  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原则审议、审批各类应急预案。

(一)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二)市专项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组织专家评审、送市应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

(三)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专家和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制定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审议,以本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四)重大活动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制定单位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业(领域)国家标准或上级应急预案要求报审、备案的应急预案,按其要求审批、备案;要求抄送应急管理部门的,应同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预案审批前,预案编制(修订)机关应当将应急预案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衔接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体现符合党中央、国家以及上级的有关决策部署;

(二)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要求;

(三)框架结构是否清晰合理;

(四)是否与其他相关应急预案有效衔接;

(五)组织指挥机制、监测预警机制、信息报告机制、分级响应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舆情引导机制、恢复重建机制、应急保障机制、预案衔接机制、评估改进机制等方面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是否采纳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性意见建议,意见不一致的是否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七)其他需要衔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专项应急预案送审或者报批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处理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专家评审意见;

(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衔接性审核意见;

(八)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九)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当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其他需要送审或报批的应急预案,参照上述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派出的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四)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制定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按分级分类原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要求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智能化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文本(操作手册)、应急演练等资料录入应急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涉密应急预案除外),推广使用综合信息平台开展应急预案线上审核、备案、执法检查、应急处置的决策分析等工作,提高应急预案管理及应急救援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按属地和分级分类原则,各县(市、区)、开发区,以及市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应急预案智能化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通过线上巡查、线下核查等方式,开展应急预案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