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修改:
一、对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九江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管理办法》(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二)《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工作的通知》(九府厅字〔2016〕62号)。
(三)《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我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九府厅发〔2017〕22号、九府办发〔2020〕4号修正)。
(四)《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县(市、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见》(九府发〔2018〕2号)。
(五)《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九江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九府厅发〔2018〕47号、九府办发〔2020〕4号修正)。
二、对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对《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5〕10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决策方案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涉及的主要职能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应当”修改为“可以”。
3.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对《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5〕24号、九府办发〔2020〕4号修正)作出修改。
1.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全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协调解决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对辖区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情况进行普查,发现问题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城市供水部门,同时负责新建消火栓的验收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要与道路建设、城市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安排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养经费、消防训练用水经费。
住建部门负责在新(改、扩)建市政道路时督促相关单位对市政消火栓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同步建设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为既有消火栓维护管理、新建消火栓安装的实施单位,确保落实各建设单位下达的消火栓新建、增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任务。
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规定。
市政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在具体建设中参照《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的标准进行设置:
(一)市政道路消火栓每120米设置一个,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沿道路两边分别设置。
(二)市政消火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不超过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小于5米。
(三)地上式消火栓采用直径为150或者100毫米和两个直径为65毫米的三出水栓口。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采用直径为100毫米和65毫米的栓口各一个,并有明显标志。”
4.删去第十条。
5.删去第十八条。
(三)对《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5〕31号、九府厅字〔2018〕37号修正、九府办发〔2020〕11号修正)作出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四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市城市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不满足运输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条件”。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政府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加强国有弃置场地建设。”
4.将文中所有“渣土处置核准”和“渣土运输核准”的表述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四)对《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5〕39号)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第八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和税务部门”,第二款中的“缴款通知单”修改为“土地出让合同”、“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第三十二条中“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与税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第三十七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局”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局、市税务局”。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地方分支机构(下称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出让工作,并负责将土地收入征管信息及时录入《江西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互联互通平台》,税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税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3.将第六条修改为“土地出让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工作,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出让工作,并负责将土地收入征管信息及时录入《江西省税务局非税收入信息互联互通平台》,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土地出让收入的预算科目级次及分成比例。”
4.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若竞买成功,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在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并开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由财政等竞买保证金收取单位办理缴库事宜,余款由缴费人在出让合同、批复、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载明的缴费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若未竞买成功,财政部门将依据自然资源部门开具的函,在未竞买成交日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账户退回竞买申请人。”
5.将第九条修改为“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传递的费源信息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缴费人在缴费期限内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费,税务部门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经济适用房、房改房转让等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应补缴的土地价款后传递给税务部门,缴费人一次性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其他税费。”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土地出让收入使用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征缴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收入费源信息、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资料及时抄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反馈给自然资源部门、财政部门。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调剂的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并详细提供宗地或项目支出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
8.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在本部门内部指定具体负责统计报表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报表填报责任。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地方国库要在每季度后5个工作日内,年度末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财政部门提供报表相关数据,最后由财政部门汇总,及时向上级报送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报表。同时,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税务部门和地方国库要分别做好报表数据审核工作,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五)对《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