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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财资〔2013〕192号

各州、市财政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县财政局,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财政厅

2013年11月19日

 

附件


云南省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依法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各类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或其所办企业核发、换发、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时,统一使用财政部印制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二章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负责研究制定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办法和措施,负责组织实施省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州(市)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州(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及时申报产权登记;

(二)承接所属事业单位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材料;             

(三)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四)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事业单位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单位改制,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财政审批手续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的重要依据,如未按照规定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受理部门、单位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节 占有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新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五)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六)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七)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十)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定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材料后,应当及时向申报部门或单位核发《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三节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如发生下列变动事项,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

(二)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

(三) 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的批复文件;

(三)《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七)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涉及资产处置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涉及对外投资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四节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上述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注销的批复,以及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备案公告;

(三)单位的清算报告;

(四)单位的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事业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合同协议或经相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六)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并加盖“注销”章后存档。

第五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的程序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三)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定合格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自收到年度检查申请材料之日起,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不予登记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并应当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一致。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填报的产权登记表中相关数据及有关资料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数据不一致的;

(二)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三)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四)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被注销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节  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单位财务数据和年度资产产权变动的资料、法定批复文件等,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一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单位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五)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应当清查核实单位年末国有资产情况,准确申报国有资产数据,如实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二)财政部门批复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三)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未通过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年度检查。对拒不改正或逾期仍未办理的,财政部门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审批事项。

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应当限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后六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章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企业包括:

(一)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公司;

(三)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控股公司;

(四)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参股公司;

(五)事业单位所办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在汇总、分析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省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制度、办法和措施,负责组织实施省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州(市)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州(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省级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及时申报产权登记;

(二)承接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材料;

(三)对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四)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项;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改制上市、国有股权评估以及办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节  企业占有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本企业章程;

(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本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企业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本企业章程;

(四)本企业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七)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据财政部门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到财政部门领取《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财政部门对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产权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核发《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三节  企业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如发生下列变动事项,应当于审批机关核准变动登记后,或自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

(二)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事业单位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

(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企业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企业。此类企业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  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获上级单位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批复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本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以及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十)企业改制、破产或撤销的职工安置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并加盖“注销”章后存档。

第五十三条  对因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而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从严控制协议转让。

第五节  登记程序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直接出资的企业(一级企业)申请办理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