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版】
(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执法资格的身份证明,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法定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包括:
(一)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执法证;第(三)项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行政委托执法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发,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依照下列程序颁发,并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颁发;
(二)州(市)、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经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或者经州、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指定的省级行政执法部门颁发;
(三)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机关颁发。
依照前款第(二)项程序或者第(三)项授权程序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将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可以不再颁发本省的行政执法证件,但省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和持证人员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岗位培训后,会同有关人事管理机构根据资格条件和培训考核成绩,决定颁发或者不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岗位培训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指导下,由州(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州(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岗位培训的内容分为专业执法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专业执法培训教材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印或者选用;综合执法培训教材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编印。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