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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8〕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炭管理局、省环保局制定的《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日

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煤炭管理局 省环保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省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一)严格以市场方式出让矿业权。出让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重点项目的配套资源矿产地、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煤矿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报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和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空白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清理,并严格按规定核实剩余资源储量后进行价款计算,向国家缴纳价款。对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已经获批准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非煤矿山,原则上应剔除与国家煤炭矿产地重叠的部分,对确实无法剔除的,可允许进行综合开采并缴纳价款。

  (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标准。我省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按资源储量分煤种计算并收取,其中炼焦用煤、优质瘦煤以6.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其他煤类以3.00元/吨的标准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参照采矿权价款计算,按勘查程度采用以下费率进行调整计算:达到勘探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100%收取,达到详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5%收取,达到普查程度的按采矿权价款的90%收取,达到预查的按采矿权价款的85%收取,空白区按采矿权价款的80%收取。对本方案实行后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增层扩界等所需的新增资源均实行有偿使用,其价款按本方案规定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

  从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凡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价款缴纳标准计算和缴纳。对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备案)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再按本意见规定重新计算。

  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凡已获得采矿权的煤矿矿山按资源储量以0.8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获得煤矿探矿权的按0.8元/吨计算采矿权价款后再按本意见有关探矿权费率进行调整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对黔发改能源〔2006〕1607号批准建设的30对煤矿和省发展改革委2007年11月向省政府上报并经省政府同意的《关于加快我省规模以上地方煤矿建设前期工作进度有关问题的请示》上纳入我省近期开工建设的31对煤矿按0.8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经国土资源部确认了价款的除外),并不得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对已获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能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内建成投产的,将按资源储量以3.00元/吨(炼焦用煤、优质瘦煤按6.00元/吨)向国家缴纳价款,对已按0.8元/吨收取了采矿权价款的,应补缴不足部分的价款。对已经省政府批准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扩能扩界和农村生活自用煤的煤矿矿山,其价款缴纳不执行本方案,即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按0.8元/吨计算并缴纳,其余新增资源储量价款按0.8元/吨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除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外,对需转让但价款又未达到0.8元/吨标准的采矿权及价款未达到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的探矿权,应按不低于0.8元/吨补缴采矿权价款及按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补缴探矿权价款,凡不补缴的,不得进行转让。由于政策调整,对2006年办理采矿证延续,至2007年12月31日关闭的3万吨/年煤矿山,其向国家缴纳的价款超过6万元的部分,待矿山关闭后,由矿山企业根据调整后的政策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清算。

  本意见实施之日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的探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转让时,可暂不缴纳探矿权价款,其价款可在探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再进行计算并缴纳;对需转让探矿权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价款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缴纳义务,并且受让人还应出具履行缴纳价款义务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时,不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缴纳价款。凡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分期缴款的义务。凡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凡申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投资各方可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三)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以资金方式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一次性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付款按下列规定办理:(1)采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2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在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可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可在3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1000—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10年内分期等额缴清。(2)探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6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超过100万元的,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和金额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分期缴纳计划通知书”。

  2006年9月30日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在报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2)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的企业。(3)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2006年9月30日之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国有地勘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不得办理采矿权登记、延续、变更、转让和年检等手续。

  (四)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及使用。按照《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