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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24日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1994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3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广场、体育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五)大道、路、街、巷、里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测绘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时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省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三)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大道、路、街、巷、里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地理实体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两个市、县、自治县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和大道、路、街、巷、里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其他设施以及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等原因而导致地名不再使用的,应当由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销名。销名应当进行备案和公告。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大道、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广场、体育场、纪念地、名胜古迹、住宅区、楼宇和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