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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1999-04-09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76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1.第二十条修改为:“由灌区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户,必须在工程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计量取水。用水户均应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应缴纳水资源费的,自觉向本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免交预算外调节基金”和第二款。
4.第二十四条中“每年从财政收入和水利规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修改为:“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5.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
6.第二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22〕15号》规定,1.第十一条中“下列区域属工程禁脚地:...()渠道用地及渠堤坡脚线以外,干渠5米、支渠3米以内的区域”的内容,修改为:“下列区域属工程禁脚地:....(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以内的区域”;
2.第十三条中“在工程禁脚地和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内容,修改为“在工程管理范围和工程保护范围内”;
3.第二十八条中“第十六条第三款”删除;
4.第三十条中“本办法由宜昌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的内容,修改为:“本办法由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076号——《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满足人民生产、生活用水需求,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风渠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直接或间接从东风渠渠系及其配套蓄水工程取水,用于农业灌溉及其他生产、生活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
  
  (一)水库、大坝及其附属设施等蓄水工程;
  
  (二)引水渠道、渡槽、隧洞、倒虹管、泵站等引(提)水工程;
  
  (三)溢洪道、泄洪闸及启闭设施等防洪工程;
  
  (四)灌溉、节制闸及启闭设施等灌溉工程;
  
  (五)蓄引(提)水工程的排水设施;
  
  (六)水位观测桩(尺)、雨量计及供水计量装置等观测计量设施;
  
  (七)大坝、渠道上开通的道路、架设的公路桥、机耕桥、人行桥以及铺设的桥面板等路桥工程;
  
  (八)水库渔业防护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坚持强化社会效益、提高经济效益的工程管理原则,充分发挥工程的农业灌溉、防洪、水土保持、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城乡供水等综合功能。
  
  第五条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灌区的水量分配、调度及行政管理工作。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灌区的水量分配、调度及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及灌区所在地的公安、城建、规划、土地、交通、环保、电力等部门,以及灌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东风渠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受托范围内的供水、维修、安全、水资源保护、水费征收、水事纠纷调解等工程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具体的工程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及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扶持灌区内的用水者按自然水系成立“用水者协会”。
  
  “用水者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用水者自觉缴纳水费、维修保养水工程,维护用水秩序,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工程管理。
  
  第二章 工程权属管理
  
  第八条 工程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工程中属国家所有的部分,由本市及工程所有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工程中属乡村集体所有的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投资投劳情况确权划界。
  
  经确权划界的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由本市或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国家所有的工程,可以依法确定给工程管理机构经营管理。工程管理机构必须全面履行工程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义务。
  
  第十条 工程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