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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0日昭通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昭通地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昭署发〔1989〕45号)同时废止。)
昭政发〔2009〕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昭政规〔2023〕2号规定,决定废止或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宗、建设、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及《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加强殡葬工作领导,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拟定推进殡改工作的具体措施和规划,把殡葬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年终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市民政局成立殡葬管理中心,确定行政编制3人,县区民政部门成立殡葬管理股(室)和殡葬执法队。50万人口以上的县区确定3名行政编制、8名事业编制,50万人口以下的县确定2名行政编制、5名事业编制,殡葬管理股(室)负责人可兼任殡葬执法队队长。做到组织落实,机构健全,人员到位,经费保障,对辖区内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机关、新闻、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委员会、老年协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每年清明节所在月份确定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火化区内,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单位要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厅审批。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火化区和土葬区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各县区对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地区,实行火化并划定火化区;对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山区划定为土葬区并建立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火化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化区内居住的公民)死亡后,均实行火化。少数民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运往异地,要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办理运尸手续。

  (二)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无主及非正常死亡遗体,应提交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符合火化条件的遗体,必须在5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遗体,应当经死亡所在地民政部门或立案机关批准后方可保存。

  (一)遗体处理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无名、无主遗体处理费,由发现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三)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四)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立即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或深埋。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采取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主遗体骨灰,殡仪馆保存60日后,无人认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火化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土葬提供服务或土葬用地,违者有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火化区内,坚决打击并取缔土葬抬埋组织,打碑场所,禁止从事修坟造墓活动,对原有老坟要进行植树绿化,不准用碑石、水泥砌筑或扩大面积,对生居碑(活人墓)进行平毁。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运送遗体(特殊情况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五条  禁止医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殡葬执法队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否则,一律不予发放(允许土葬除外)。

第十七条  生前立有遗嘱,死亡自愿捐献遗体器官者,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土葬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7天,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土葬区域内死亡公民的遗体,按当地政府规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土葬墓地,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严禁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严禁利用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转让、出售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承包责任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灌溉堤坝附近和水资源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行政区划分界线两侧1000米内。

  四、自然保护区、国家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区。

  五、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墓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自行转让。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活动只准在殡仪馆或公墓场地内进行。公墓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服务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