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10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九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2〕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按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纳入现行国家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不单独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坚持政府、集体和个人责任共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要求,实行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积极稳妥、量力而行解决被征地农民全面纳入养老保险问题。严格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审核程序,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各地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起,经依法批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且征地时年满16周岁(含)的在册农业人口,属于本办法的保障对象。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确定以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征地之日为基准点。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及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二)被征地时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人员;
(四)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面积超过0.3亩(含)的人员;
(五)虽无土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但未被征地的人员;
(六)非法征地以及私自买卖土地的人员;
(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能纳入参保缴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其身份资格认定由县(市、区)人社部门在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按照征地政府的统一安排,联合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调查,予以审核确认。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申请身份资格认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九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身份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见附件);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地相关证明材料等;
(四)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身份资格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认定表》后,交村(居)委会初审;
(二)村(居)委会初审结果在被征地农民所在地显著位置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社等相关部门对村(居)委会上报的《认定表》进行复审,对身份资格认定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调查核实;复审结果在被征地农民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县(市、区)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县(市、区)相关责任单位进行联审,联审结果实行线上线下“双公示”,线下在被征地农民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七天,线上同步在本级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均无异议的,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备案;
(五)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组织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参保经办程序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参保缴费办法、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年限
第十条纳入本办法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在按户申报被征地农民身份时明确。其中,参保时已经达到或超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且之前从未参加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只能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均享受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自愿放弃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
政府缴费补贴年限连续计算,最长不超过15年。随同就业单位参保缴费期间视同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年限,对相应补贴年限(计算到月)予以扣减。个人未缴费期间不予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政府缴费补贴起算时间为批准征地之月,根据需要可酌情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各地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起至本办法实施前的未参保被征地农民,以本办法实施之月作为政府缴费补贴起算时间,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政府缴费补贴按月核定,以每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口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每人每年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当年执行的全口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12%×当年缴费补贴的月数。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方式,实行“先缴费、后补贴”。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参保时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个人按8%的缴费比例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自由选择缴费档次缴费。社保经办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好缴费补贴资金的核算、划转工作,确保缴费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计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按政策逐年缴费,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缴费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政策规定可以延长缴费年限,政府缴费补贴年限未满连续15年的仍可继续享受,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时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后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年限尚未满15年的,不再给予缴费补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前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不再给予缴费补贴,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按相关规定逐年缴费,其应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资金逐年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参保后,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从补贴起算当年往后逐年连续核算,逐年连续缴费(含补缴)至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不足15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时政府缴费补贴标准一次性补足15年,作为缴费划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办法实施时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或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政府缴费补贴按批准征地时标准一次性核定15年划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次月起按重新计算的标准发放待遇。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的政府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前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不再给予缴费补贴,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暂时保留符合本办法“保障对象”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征地农民身份资格。现役军人退出现役、在校学生毕业后自主就业的,可按本办法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起算时间为退出现役或毕业次月,根据需要可延期不超过一年,高校毕业生可延期至应届毕业生身份期满。现役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参保险种发生变更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政府缴费补贴年限合计不超过15年。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已享受一次性补足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的,参保险种不予变更。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资金来源:
(一)根据《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年土地出让收入8%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行分账核算,确保规范使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比较集中、资金缺口较大的地方,应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比例。
(二)各县(市、区)在组织用地报批时,以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按每亩不低于1万元的标准,足额提取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