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曲政规〔2023〕1号》规定,决定保留
现公布《曲靖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我市天然气汽车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汽车的改造、维修、交通运输和车用气瓶的安装、充装、使用登记、定期检验等管理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曲靖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行业管理。曲靖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安监、工商、国土、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应有利于天然气汽车的推广使用,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规范经营、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监督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规划、布局、建设工作,逐步推广天然气汽车的使用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燃气主管部门、发改、交通等部门编制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并履行建设程序。
项目核准流程:
(一)项目业主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向发改部门申请投资备案。
(二)项目投资备案后,项目业主分别向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项目业主编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
(四)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编制完成并取得有关支撑性文件后,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八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选址应考虑交通便利、方便加气,并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消防、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要求。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技术类型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周边气源、交通环境、车源情况和经济技术等因素。
各县(市、区)应根据曲靖市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对加气站进行分期建设。
加气站的建设鼓励利用公交场站、燃气场站等市政设施存量用地,鼓励符合条件的加油站改建为油、气、电合建站。
第九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选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定。
特种设备的使用、安装和检验检测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程序上报,经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未经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或已规划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加强审批管理,确保与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要求,确保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安全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凡经核准建设的加气站,申办单位在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单位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的,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核准和建设资格自动失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曲靖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加气经营类)。
申请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根据曲靖市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建站;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应配备1名(含)以上具有燃气、化工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管理、技术、作业人员接受监管部门的业务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LNG、CNG加注站注册资金不得低于400万元,LNG/L—CNG合建站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万元,并实行认缴制;且安全生产险投保额应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应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的具体申报、审批等程序,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和省、市燃气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天然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限制或停止供气。因气源调度、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限制或停止供气的,应当先按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突发情况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公告,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在供气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优先保证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运车辆用气,满足城市居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
第十五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歇业、停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歇业、停业。重新开业的天然气汽车加气站须重新办理各项经营手续。
第十六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应的天然气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车用天然气的有关标准要求;
(二)经营企业所属的燃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充装除车用气瓶外的其它燃气装置或容器;
(四)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十七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天然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用户出具票据。
第十八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有关计量法规要求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和定期检定。
用户和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按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