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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
(2013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建设,保障用电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电、变电、配电、调度通信及其附属设施组成的公用电力网络的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整合各种资源,保障电网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电网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推进供电管理体制改革,多方筹集电网发展资金,加大电网建设力度,促进城乡电网协调发展。

第六条  电网属于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电网建设,保护电网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电网发展规划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自治区电网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电网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符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电力产业政策。

电网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电源、林业、水利、市政、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广播电视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涉及电网建设的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或者批准前应当征求电网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农垦等部门应当按照电网发展规划及其相关设计规范,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不得占用规划预留公用配套供电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二条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由电网企业按照电网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建设投入,组织开展电网项目建设,全面落实电网发展规划,优先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用电。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手续。电网建设项目施工前,电网企业应当将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报送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技术、电力设备和产品,确保电网安全。

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采矿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开的,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逐步开展电缆入地建设。

进行电缆入地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电缆入地建设和改造项目提供通道。

第十九条  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用配套供电设施应当与新建住宅小区、旧城改造、新农村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林木的采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林业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办理采伐手续。

第二十一条  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的设施,由电网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改建或者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施工而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依据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

50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新建架空输电线路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房屋以及在架空线路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拆除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电网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扰乱电网建设施工,不得阻挠电网施工单位的车辆和人员的通行,不得违法收取过路费,不得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不得破坏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志。

因电网施工造成道路、水、气、通信管道等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电网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伐林木、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网建设需要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在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逾期未搬迁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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