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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版】【部分条款修订】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版】【部分条款修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2010年11月29日规定,第七条“征用”修改为“征收”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南省政府令第197号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契税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修改为征收】、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