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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995-07-31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失效日期2025-12-18

USHUI.NET®提示:根据《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宜府发〔2020〕10号)规定,删除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及以后条文序号顺延。继续施行及修改后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文件本身有效期或适用期限少于5年的,从其规定。

  (1995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本市基本农田,稳定和发展农业生产,保障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对基本农田实施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受本级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种植规划的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章  基本农田划定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及其保护区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其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必须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农业开发、改造和结构调整布局,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数量指标,并逐级落实到村、组(农业企业)。
  第十条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耕地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
  (三)各类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已有良好的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正在改造、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和有条件改造成稳产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依照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实施方案,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班实施,落实到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
  第十三条  凡经划定的基本农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保护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签订的农业生产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者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立工业园区和其他非农业用地的开发区;
  (二)占用耕地和可垦地建窑、建房、建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废弃物;
  (三)闲置、荒芜耕地;
  (四)擅自改变耕地用途。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和报批。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由用地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无地开垦或开垦数量不足的,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本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批准免除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和缴纳开恳费的义务。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占用人缴纳的开恳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分别上交市、县(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壤肥料工作站,应当对基本农田的地力和施肥效益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