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信息化条例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技术推广、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逐年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应当推行信息主管制度,设立由单位负责人兼任的首席信息主管,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和创新、信息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省城乡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
本省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由省标准化、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运营商在基站用房、用地、管线敷设等方面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中,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投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给予政策、资金、人才等方面的扶持。
鼓励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采取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从市场获得高质量、低成本的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社会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除国家规定实行核准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以下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涉及信息安全和涉密系统的建设项目,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批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批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投资概算和其他控制指标进行设计,不得擅自改变。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在招标前应当将招标文件送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招标文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编制的,应当及时改正,并重新报送备案。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监理制。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服务等业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技术推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平台。
国家机关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建设电子政务工程,不得新建专用网络。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化业务系统应当建设在省政务外网平台上。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开展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平台,建立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国家机关内部基础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省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集中建设和完善地理、人口、法人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工商、税收、文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质监等业务数据库。
国家机关应当准确、完整、无偿、及时地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工作,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单位和个人采集利用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信息平台建设,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自动监控、应急等信息系统建设,提升重点污染源的监管能力。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进旅游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为游客提供全方位的旅游信息服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旅游基础信息资源标准数据规范与共享机制,鼓励智能终端、物联网、移动通信等信息技术在旅游各环节的应用服务,提升旅游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生产销售、科技信息、技术推广、市场信息、农村金融等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信息业务网和海洋环境与基础地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在我省海洋渔业生产、海洋测绘、海域监视等领域的广泛深入应用,提升海洋产业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安全、信用、金融、物流和标准等支撑体系,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向提供涵盖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全流程服务发展,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统一的社区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成电路卡推广应用的指导,推进集成电路卡在交通、医疗、社会保障、金融等领域的一卡多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信息产业政策,加大产业扶持力度,构建各具特色、优势互补的产业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产业发展,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信息产业。推进信息化建设项目产业化、市场化运作,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引导产业整合,实现集群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