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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九府发〔2017〕1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0〕4号 规定,将全文中涉及的部门名称按2019年《九江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九办发﹝2019﹞1号)中公布的部门名称对应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切实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政府有关行为,推动我市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7〕1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全市政府所属部门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立足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考虑维护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三)科学谋划,分步实施。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一项长期、系统性的复杂工程,坚持分类处理,责任上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公平竞争审查,坚持自我审查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逐步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的保障机制。

三、工作内容

(一)审查对象。九江市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二)审查方式。政策制定机关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规定应组织听证的,要在听证中增加公平竞争审查项目及内容。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实施期限到期或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方法步骤

(一)对现行存量文件开展自查清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有序清理存量政策。各政策制定机关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现行存量文件区分不同情况开展自查,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厅或办公室)名义出台的现行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起草牵头部门提出废止、修改的意见建议,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汇总、审查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自查清理。以单个部门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政策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于2017年12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暴露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于2017年9月底前清理完毕;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原则上设置12个月过渡期,逐步清理和废止;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清理情况要按清理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再上报省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新出台的文件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前置制度。本实施意见印发后,各政策制定机关新制定的文件均要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过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一律不得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