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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13〕4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大政办发〔2024〕2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文件印发),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连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大连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市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负责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六条 区市县政府应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机构、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或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落实相关经费。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授权书。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的委托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共同授权,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对委托部门的委托书和个人家庭的授权书相关内容予以公证,核对机构依据公证的委托书和授权书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所需公证经费由下达核对任务的本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其他收入。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其他收入是指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和个人收入。

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经营性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知识产权收入、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等。

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社会救助收入、继承收入、赠与收入、遗属补助费、赡养和抚(扶)养费等。

实物财产主要包括机动车辆、房屋、古董、艺术品等。

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社区公示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遗产继承、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反馈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采暖费补贴等信息。

(二)国土资源房屋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三)工商部门负责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