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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5-01-24           市政府令第17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居住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等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供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技术导则,依法建立欠费追收机制,指导会员规范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停车设施调查及需求预测,机动车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增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工程规划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交通安全和防汛等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五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验收。

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执行《机械式停车场(库)建设管理技术规范》(DB5301/T 58—2021)。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鼓励建设单位将未售卖的车位、车库进行出租。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车位设置、管理方案,并依法由业主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居住区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在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完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有关材料;

(三)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七)在中心城区的,还应当提供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联网接驳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含无障碍设施、军车免费等标识)、信息公示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日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确保机动车停车场设施使用正常;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确保已接入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信息畅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车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分时段或者全天开放,接入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循动静协调、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及安全的要求进行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后,应当对交通标志标线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位(蓝色标线)、收费停车位(白色标线)和专属停车位(黄色标线)。收费停车位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免费停车位、专属停车位供特定机动车临时停放,社会公众机动车不得停放。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式和停放时段,片区停车需求及停车设施建设调查情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二)征求片区内单位及居民代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的意见情况。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路段和区域内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横道;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20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30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第三十条 中心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适时对已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依法及时组织调整或者撤销:

(一)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二)停车设施建设情况及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因各级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通行条件,可以依法组织调整、撤销已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市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权等有关权益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出让,并向社会公示。

中心城区市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权益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市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权益出让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中心城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停车泊位统一编号、管理人员统一着装、服务收费统一标准、咨询投诉统一渠道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加强对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

(二)及时准确采集、上传机动车辆进出泊位信息;

(三)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四)加强人员管理和培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做到仪表整洁、用语文明礼貌、服务规范统一;

(五)公布咨询投诉方式,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机动车应当在泊位内停放,并按顺行方向,将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非机动车、摩托车及超过规定尺寸的机动车不得在泊位内停放。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三十五条 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服从泊位服务人员的管理、指挥,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

第三十六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